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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闻出版(版权)局关于依法合理行使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及实施三步式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件的要求,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深化规范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8]58号)精神,合理、合法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 第三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优化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由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划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情节一般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标准。 第七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 (一)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违禁及色情淫秽出版物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从事盗版盗印活动,严重扰乱新闻出版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主观无过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 (七)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介于第八条和第九条之间的情形属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中间幅度,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可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属情节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罚款;属情节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属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小数额的罚款或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依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和上诉权。发现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的相关条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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