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障和监督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推进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新闻出版(版权)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
第四条 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遵循法定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六条 市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的指导。各业务处、稽查队实施行政处罚应以局的名义统一实施。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武汉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管辖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新闻出版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及立案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者当场作出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当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在处、队备案。
第十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检查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案件。
第十七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的局领导审批,经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或依法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后及时立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控告人或检举人。
第二十条 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和审批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经查证属实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果等应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需要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并将调查情况记人《调查笔录》当中,经确认无误,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检查工作的进行,案件承办人员应在笔录中记明有关情况;《现场检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或调查时发现涉嫌案件的有关物品,有权要求查阅、复制有关进货凭证、账册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以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局、处领导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须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行政执法听证规定》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应对案件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此有申辨和陈述的权利。三日内如当事人不作申辨和陈述,视其为自动放弃。案件承办人在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完备,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个人、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罚没款在一万元以下的案件,由案件承办处室的领导审批;罚没款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分管的局领导审批;罚没款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案件,由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审批。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四条 现场处罚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举行听证以及复议、诉讼的权利。
(四)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没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当场处罚决定书》应交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八)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第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内,行政处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三十九条 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及时审查结案。
第七章 结 案
第四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案件;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案件。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市政府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应报案件审理委员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办案,必须使用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办案,必须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