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局行政监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局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追究责任的对象包括行政处罚的决策者和实施者。
第四条 局成立错案追究领导小组,由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追究责任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追究责任的种类: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目标管理奖;
(四)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五)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辞退;
(六)党纪处分;
(七)行政处分;
(八)行政赔偿,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责任人实施处罚时,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 对执法过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因服从领导指挥或命令而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拒不承认行政过错行为,经多次纠正仍拒不改正的;
(二)阻挠行政过错追究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责任行为
第九条 局行政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如野蛮执法、殴打当事人等,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且拒不纠正的;
(十)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对过错责任的查处
第十条 局错案追究领导小组调查及认定过错责任后,应根据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实施党纪处分和行政处分的,还应分别按管理权限报局党委或市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由局错案追究领导小组在错案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错案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